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3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道**号**室,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全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孙某甲因疫情不能上班,看到朋友圈很多人在卖口罩,便萌生卖口罩挣钱的想法。被告人孙某甲在没有口罩存货和货源的情况下,先后在微信群、朋友圈等软件上发布卖口罩信息(2元一个,100个起卖),并截取朋友圈其他人卖口罩的图片进行虚假宣传,骗取了被害人钟某某8000元、付某某7750元、廖某某200元、陈某某200元。后因无法提供口罩,孙某甲便捏造“售卖的口罩是深圳南北药店提供”,“快递已发货”,“已经运输口罩的快递途中被政府拦截”等虚假事实对被害人进行推诿欺骗。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人员的劝说下主动到全南县公安局投案,并退还了钟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口罩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孙某乙、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付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疫情防控期间群众迫切需要口罩心理,明知自己无口罩,仍通过微信朋友圈骗取他人购买口罩款16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人员的劝说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已归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树忠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和补充材料贰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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