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朱某某(已判刑)经预谋,由朱某某提供银行卡号、**金融帐号、密码、验证码等信息,让孙某甲利用微信以找人帮忙套取朱某某**金融“任性付”帐户中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手续费为由,与被害人孙某乙加为好友,后孙某甲使用朱某某**金融“任性付”中可用人民币10,000.00元的额度,为孙某乙支付了其在**网站上选购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3部货款总计人民币9,917.91元,并将订单截图、提货码告知孙某乙,骗取了孙某乙的信任。当日18时许,孙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孙某乙,以着急用钱为由,要求孙某乙通过支付宝向朱某某银行卡转账移动电话机购机预付款人民币4,059.00元,孙某乙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万达广场门前操作转账成功后,孙某甲遂取消了订购订单并将孙某乙的微信拉黑。孙某甲、朱某某以此方式诈骗孙某乙人民币4,059.00元,钱款转到朱某某银行账户后,朱某某用其支付宝将其中人民币2,029.00元转至孙某甲支付宝账户中,赃款被其挥霍。现赃款已由朱某某家属返还给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微信截图、被害人**账号登录页面截图、银行卡转账记录、支付宝及注册信息、返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孙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孙某甲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谷立新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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