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公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5********,锡伯族,小学文化,**货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住大石桥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大石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8日中午,在辽宁省大石桥市旗口镇沈营路20号“中化石油”加油站被害人丁某某的车内,被告人孙某某用其所有的辽H****K本田雅阁轿车的车钥匙、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作抵押,向丁某某借款,骗取丁某某人民币85000元用于赌博,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虚假的财产证明作抵押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代理检察员: ***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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