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镇**村**号,住大冶市**路**栋**单元**室。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临泉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孙某甲为中标临泉县环城水系栏杆和绿化工程,分三次送给临泉县水务局原局长马某甲(已判)现金共计160000元。
1.2007年,孙某甲为中标临泉县环城水系栏杆工程,在马某甲办公室送给马某甲现金100000元,马某甲收下并答应帮忙。
2.2009年,孙某甲为中标临泉县环城水系绿化工程,请马某甲在招标过程中予以关照,马某某答应帮忙。后在马某某的帮助下,孙某甲挂靠的河南省潢川县江海园林装饰工程公司顺利中标。孙某甲为表示感谢,分两次送给马某某现金60000元,马某甲收下。
孙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6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闫俊强
检察官助理 田洪想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据材料4页,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量刑建议书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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