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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聚众淫乱案)_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萨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孙某甲,197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林甸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2019年9月3日因聚众淫乱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28日因涉嫌聚众淫乱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11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淫乱罪批准逮捕,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聚众淫乱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我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的一天,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室,孙某甲、于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组织刘某某、孙某乙,共五人聚众淫乱。

2019年11月28日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将孙某甲抓获。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党员关系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

2. 证人孙某乙证言;

3. 被告人孙某甲供述;

4. 同案犯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供述;

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组织聚众淫乱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莹

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1.被告人孙某甲被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 光盘二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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