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5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镇**村**屯。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五人均已判决)系来津务工人员。2018年7月9日23时许,在蓟州区邦均镇夏各庄村,马某某因行车问题与杨某某、桂某某发生争执,后同行人王某某、刘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到达现场,被告人孙某甲在孙某乙的指挥下与孙某丙、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先后对杨某某、桂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丙、马某某在现场捡拾砖头砸车打人,致桂某某、杨某某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桂某某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面部、双眼、口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孟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
2.被告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桂某某、杨某某陈述;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庆磊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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