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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5346号

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某乙”,化名“孙某丙),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9********,汉族,**文化,原**公司**所任职,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4月18日至4月22日,被告人孙某甲担任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营业所任职期间,利用其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取公司业务主管游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及客户刘某某交付的现金货款共计人民币598,819.2元(以下币种同)后,除将其中91,500元解入公司账户外,被告人孙某甲带剩余507,319.2元逃匿。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上海**区**营业所销售工作架构图、工作职责描述、**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身份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任职情况及职责范围。

2. 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游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报告、**公司报案书、相关收据、发货申请单、银行转账记录、内部缴款单、进账单、现金解款单、记账凭证、侵占经销商货款说明、赔偿明细、财务处理说明、支出申办单,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过程及金额。

3. “孙某丙”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在逃期间使用假身份证的情况。

4.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前科情况。

5. 相关到案经过、案发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到案情况。

6. 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个人身份信息。

7. 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实施职务侵占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敏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在上海市**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司法审计报告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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