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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等4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本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3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现住长春市**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被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王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杨某某相识于长春龙嘉堡集市。杨某某通过亲自向孙某甲送货或者孙某甲亲自去长春取货的方式多次向孙某甲销售“牡丹”、“红塔山”、“炫赫门”等品牌伪劣卷烟,供孙某甲在辽源市富国新村早市及“狗市”销售。杨某某共计向孙某甲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为131800元。孙某甲经过杨某某相识被告人孙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夫妇,二人共计向孙某甲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为10600元,孙某乙与王某某在长春市惠泽园小区附近的早市及夜市销售伪劣卷烟,二人利用微信二维码的方式收款,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孙某乙、王某某共计对外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为57586元。孙某甲在辽源市销售伪劣卷烟的金额为13万余元。经吉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上述四人所销售的烟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王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假充真,销售假冒劣质卷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销售金额均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孙某乙、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长林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四名被告人均被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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