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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破坏电力设备案)_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公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阳某某**镇**村。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6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0日被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本村村民孙某乙(另案处理)分别乘自行车,携带断线钳、铁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阳某某劳店镇西纪村南,二人剪断七空动力线。次日凌晨2时许,西纪村村民纪某某发现停电后,持手电筒进行查看,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乙查觉后,丢弃自行车、手电筒等物,慌忙逃离现场。被破坏的七空动力线价值约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12月18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投案自首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证人纪某某、孙某丙、王某某的证言;4、同案犯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 华

代理检察员:佘晓菡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阳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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