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9年9月2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3月5日晚10时许,赵某甲(另案)、赵某乙、王某某、景某某、孙某乙(以上四人已判决)、魏某某(身份不详)预谋在长庆油田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晚12时许,上述人员携带铁锹、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庆城县**乡**村**自然村孙某甲家房后路边的西峰采油**区西**井组至**阀组的2.5寸输油管线上,赵某乙又叫来被告人孙某甲共同参与盗油,由景某某放哨,赵某甲、王某某、魏某某三人轮流挖出管线,魏某某装好钢卡、阀门准备打眼时,因害怕被作业区巡护管线车辆发现,上述人员将已安装好卡子的管线填埋后离开作案现场。2007年3月7日晚10时许,孙某甲伙同上述人员再次携带铁锹、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上次已装好卡子输油管线上,景某某在管线附近放哨,王某某挖油坑,赵某甲、赵某乙、魏某某挖出管线,由魏某某在管线上打孔并接好塑料管盗放原油,孙某甲撑袋子装油,当晚共盗原油26袋,计0.8吨,价值2620元。后由景某某联系一辆白色五十铃厢式货车将所盗原油拉走销赃,共获赃款910元,孙某甲分得50元。此次打眼盗油造成焊补管线、土地污染费2270元。
总上,被告人孙某甲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1起,盗窃原油0.8吨,价值2620元,获赃款50元,造成焊补管线、土地污染费227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相关文书,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焊补管线等损失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欧阳某某、陈某甲、杜某某、陈某乙、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某、景某某、孙某乙的供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
5.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装卡、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孙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孙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格强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