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北省肃宁县**乡**村**号。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3日、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1998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赵某某、卫某某、房某某、刘某甲(四人已判决)等人开三马车,携带手摇钻,卡子等作案工具,先后在肃宁县**镇**村西南华油采三所属河石输油管线上、河间市**乡**村南、村北华油采三所属留一联至河一联两处输油管线上钻孔三处,造成经济损失10825元。又于1998年2月23日晚,伙同郭某某、邓某某(二人已判决)等人在河间市**乡**村南留一联至河一联的输油管线处盗窃原油4吨,价值4880元。
(二)1998年4月26日晚、5月份、8月份,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丙(已判决)、卫某某携带手摇钻、卡子等作案工具,在肃宁县**乡**村内、**镇**村内河石输油管线上钻孔三处,造成经济损失190363元。
(三)1998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卫某某、孙某丙携带手摇钻、卡子等作案工具,在事先找肃宁县**镇**村书记李某某(已判决)商量过的该村境内华油采三所属河石输油管线上钻孔一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420元。孙某甲、卫某某等人得赃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及同案犯卫某某、孙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道并盗窃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香敏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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