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住浙江省瑞安市**村镇**村。2007年11月7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2月11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2月4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龙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暂缓执行,同年8月30日因本案被龙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29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到龙港市**路**栋*单元楼下,以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顺旺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1952元)盗走,后李某某将该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路人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龙港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
2.证人孙某乙等人的证言和归案经过;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952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孝松
2020年11月9日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TEL:1506822****);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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