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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2001********,汉族,中专文化,超市收银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如皋市********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人孙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如皋市**镇**超市**店内,乘隙拿走一楼月饼零食柜下方的储物柜内被害人石某某的蓝黑色挎包,并窃得包内的招商银行卡1张(卡号:62148551********),后又将挎包放回原处。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如皋市海阳路招商银行ATM机,使用上述银行卡分两次取现人民币4000元,并于同日中午12时许,在上班途中将该银行卡放至被害人石某某家的鸡棚内。当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甲获知被害人石某某已报警,遂让弟弟孙某乙将4000元现金放至被害人石某某家大门东边墙角。

2020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主动至如皋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菁雯

检察官助理:顾宇星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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