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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5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9月12日至9月23日间,在本市龙潭区**村**队先后八次将吉林市**公司堆放在门前的废铁盗走,其在最后一次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经吉林市龙潭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2913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孙某乙经济损失18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安机关将部分被盗废铁共计1241斤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一册;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解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孙某乙、谢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8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平

检察官助理:冯伟锋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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