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82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已起诉)于2019年9月16日,以踹墙砸洞方式进入北京市朝阳区**乡**园**座北京**公司内,秘密窃取微软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三台、VIVO手机一部。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50元。
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1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VIVO手机一部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托书等;2.证人证言:田某某、孙某乙等3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京评(朝涉)字2019第50709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张某某、孙某乙的辨认笔录;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欣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卷宗4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无随案移送、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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