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住灌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初,被告人孙某甲在灌南县新安镇步行街与孙某乙一起逛街时,趁孙某乙不注意将孙某乙外套口袋内400元钱偷走;后又至孙某乙家,在孙某乙卧室玩时,将孙某乙放在外套口袋内的200元钱偷走。
2.201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与王某某、周某某、孙某乙一起在灌云振兴车站边上的淮南牛肉汤饭店吃饭,饭后,被告人孙某甲将王某某停在灌云县振兴车站停车场轿车副驾驶内的1100元钱偷走;
3.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乙、王某某、周某某等人一起吃饭玩时,将王某某停放在在灌云县东王集镇王庄王某某轿车副驾驶内200元现金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孙某乙、王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兆华
检察官助理:关卡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31213****;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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