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36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街道**街**号。因吸毒,于2015年1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物流有限公司宿舍内,趁被害人华某某(室友)睡着之际,使用密码打开华某某的手机,将华某某支付宝账户中1000元分3次转至自己的支付宝。
2、2020年5月28日晚21时多,被告人孙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物流有限公司宿舍内,趁被害人华某某不备之际,使用同样的手段,将华某某支付宝账户中10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
3、2020年5月29日20时多,被告人孙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物流有限公司宿舍内,趁被害人华某某不备之际,使用同样的手段,将华某某支付宝账户中20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
4、2020年5月30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孙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物流有限公司宿舍内,趁被害人华某某睡着之际,使用同样的手段,将华某某支付宝账户中10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
综上,被告人孙某甲涉案金额为5000元。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孙某甲在被华某某发现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归还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赃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中的证言,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电子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华某某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赶赶
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在家候审
2、电子卷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