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别名孙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镇**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号。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9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东路**酒店东侧公交站牌,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刀牌两轮蓝色电动车,并藏匿于兴庆区**苑小区内。经鉴定,被盗小刀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盗两轮电动车追回、发还。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辨认笔录;7.案发现场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华东
2020年11月18日
附:
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9516****。
2.侦查卷宗1册,内有案发现场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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