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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9005197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2020年1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逛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村洋叶小区1区24幢1号捷皓灯具店时,乘无人之际进店偷得周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vivo NEX3 5G手机一部。尔后在黄岩将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男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989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在丽水市天情网络会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1日,被告人孙某甲赔偿周某某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信息照片、购买发票照片、谅解书等照片;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陶林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路桥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4.适用刑事快速办理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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