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弄**号**室。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凌晨2时07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牌号为沪AF1****的SUV汽车至本区**镇**街**号,采用徒手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施某某的住处,窃得施放置于床头的华为牌荣耀V30 PRO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320元,已缴获),放置于床边柜子上的现金人民币130元(已缴获)及黄鹤楼牌香烟三包(未缴获)。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6日抓获被告人孙某甲,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1日6时30分许,其离开位于本区**镇**街**号的暂住地,至8月3日6时30分许返回时,发现家门门锁被撬,放置于床头枕边的华为牌手机、床边柜子上的现金一百余元、桌上的黄鹤楼牌香烟几包被窃的事实;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7日9时许,其在江苏省苏州市**路**号**广场**号楼**楼楼梯口捡拾一台黑色华为牌荣耀手机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20年8月3日民警对案发地的现场勘验情况;
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8月7日,民警对被告人孙某甲暂住地及牌号为沪AF1****的汽车进行搜查,在汽车内查获赃款人民币130元,依法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手机已调取并发还被害人及涉案监控的调取情况;
6.相关截图,证实案发时间被告人孙某甲驾车出现在案发地附近;
7. 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材料,证实华为牌荣耀V30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
8.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甲的到案经过;
9.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检察官助理 吴 成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