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公诉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7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号,住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一)余庆县
1、2012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唐某某、孙某丙、黄某某(均己判)租车到余庆县松烟镇李家寨水库,盗走李家寨水库坝坎及坝脚的两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后到二龙田湾组,将田湾组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线盗走。经余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台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2769.00元。
2、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唐某某、孙某丙、黄某某租车到余庆县大乌江镇凉风砂石厂,将砂石场工棚后的一台变压器从电线杆上推至地面,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经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2990.00元。
3、2012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唐某某、黄某某三人租车到余庆县龙溪镇木叶顶宝寨组,将供电所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线盗走。后三人在返回的途中经过敖溪,又到敖溪祝伦砖厂,将砖厂内的一台变压器铜芯线盗走。经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台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5866.00元。
4、2012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唐某某、黄某某、孙某丁(在逃)租车到余庆县龙溪镇长征中路一移动手机代办营业厅,偷走店内的一台液晶电视和一台电脑主机。经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视机及电脑价值人民币9125.00元。
5、2012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唐某某、孙某丙、黄某某到余庆县松烟镇枇杷岭砂石场,由孙某甲负责开车,后将砂石场工棚内连接至对面工地的200余米长皮线盗走。经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皮线价值人民币1460.00元。
6、2012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唐某某、黄某某三人租车到余庆县松烟镇大松村,将大松村逸夫小学后的一台变压器内铜芯线盗走。经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4902.00元。
(二)湄潭县
1、2012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唐某某、孙某丙、黄某某租车到湄潭县黄家坝镇官堰村,将官堰村桃花桥处马路边的一台变压器铜芯线盗走。经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2649.00元。
(三)凤冈县
1、2012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唐某某、孙某丙三人租车到凤冈县琊川镇朝阳村水源组,将朝阳水库塘尾巴一荒田里的变压器铜芯线盗走。经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1240.00元。
2、2012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唐某某、黄某某三人到凤冈县琊川镇街上一手机店,将手机店内手机12部及现金9600多元盗走。经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86.00元。
3、2012年3月31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唐某某、孙某丙三人租车到凤冈县绥阳镇老寨组,将一台变压器铜芯线盗走。经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5576.00元。
4、2012年4月24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唐某某、孙某丙、黄某某四人租车到凤冈县石径乡,将石径乡木滚塘九道拐处一河沟坎上的变压器盗走。经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6966.00元。
5、2012年5月10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唐某某、孙某丙、黄某某四人租车到凤冈县龙泉镇,在河坝加油站附近的工地上,将一台变压器盗走。经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8780.00元。
(四)新浦新区
2012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唐某某、孙某某三人租车到新蒲新区新蒲村大宝组,将公路右侧一水塘旁的变压器铜芯线盗走。经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6841.00元。
(五)播州区
2012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唐某某、孙某丙、黄某某四人租车到遵义市播州区三渡镇,将先锋村包家嘴的一台变压器铜芯线盗走。经余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4902.00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2年3月31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唐某某、孙某丙三人租车到凤冈县绥阳镇,将金鸡村邓家沟组一变压器毁坏后,发现变压器内的线圈是铝线圈而丢弃,致修复变压器花费人民币7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同案犯唐某某、孙某丙、黄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辨认、同案犯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394152.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毁坏公共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72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孙某甲以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数罪并罚。孙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四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以普通程序对被告人孙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柏岑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羁押在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已灭失。
4、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孙某甲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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