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 恶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将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20年3月中旬以来,王某甲伙同郭某某、王某乙(在逃)、孙某乙、陈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组织成立利用网络裸聊犯罪团伙。该团伙经过多次预谋策划,商定由王某乙负责出资,分红比例为35%;王某甲负责购买作案的笔记本电脑、流量卡、U盘等设备,分红比例为20%;郭某某负责购买作案的移动电话和租房,分红比例为20%;孙某乙负责招揽员工,分红比例为15%;陈某某负责现场教导、管理员工,分红比例为10%,并由具体实施敲诈勒索人员获取各自实施敲诈勒索数额的20%的方式分配获利。该团伙陆续招揽被告人孙某甲及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黄某某、庄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泉州南安市水头镇等地点,通过QQ粉商购买QQ号码吸粉,诱使全国各地QQ用户裸聊并录制视频,利用“密聊“软件窃取被害人的通讯录,后以向被害人亲朋好友公布裸聊视频为要挟,向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逐步形成了以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孙某乙、陈某某为首,孙某甲、黄某某、庄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公然在网络空间吸粉,多次作案,拨打被害人电话87人次,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32026元(币种,下同。其中未遂数额3000元)。孙某甲涉案金额为16443元。该团伙的犯罪行为对QQ用户造成极大恐慌,使被害人经济遭受损失,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1.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陈某某通过网络裸聊敲诈勒索安徽省安庆市的被害人朱某某500元。
2.2020年3月25日,陈某某通过网络裸聊敲诈勒索辽宁省抚顺市的被害人姜某甲2000元,后因姜某甲不予理会未能得逞。
3.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陈某某通过网络裸聊敲诈勒索广东省揭阳市的被害人郑某甲(16岁)500元。
4.2020年3月26日,陈某某通过网络裸聊敲诈勒索江苏省邳州市的被害人周某某1800元。
5.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陈某某通过网络裸聊敲诈勒索河北省廊坊市的被害人王某丙2000元,后要求王某丙再汇款10000元时,王未同意,陈某某将数额降至1000元时,因王某丙不再理会未遂。
6.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陈某某通过网络裸聊敲诈勒索江苏省南京市的被害人刘某某(17岁)738元。
7.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陈某某通过网络裸聊敲诈勒索江苏省宿迁市的被害人陶某某1000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南安市水头镇中心大街588号12栋1516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另被告人孙某甲还在尤溪县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具体如下:
2020年2月20日0时许,吴某甲(另案处理)在福建省尤溪县**镇****姜某乙家玩时,见到被害人吴某乙手上有一部IphoneX手机,欲占为己有,后吴某甲和被告人孙某甲商量,编造“吴某乙等人偷开车门盗窃孙某甲家人财物并要求赔偿”的理由占有吴某乙的手机。1时许,吴某甲、孙某甲二人开车带着其朋友黄某某将从姜某乙家离开的吴某乙、郑某乙二人带到尤溪县城关镇天后宫门口,采取言语威胁恐吓,迫使吴某乙将其IphoneX手机交给吴某甲。当天下午,吴某甲、孙某甲和黄某某三人一起到手机店将该手机以2300元卖掉,所得款项归吴某甲所有。经尤溪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涉案手机价格为2700元。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孙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聊天记录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郭某某等12人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郑某甲等8人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二、盗窃罪
2020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赖某甲、吴某甲、李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从福建省尤溪县城关出发,驾驶一辆车牌为闽GWR***的白色现代小车到福建省将乐县城区,以赖某甲、李某某下车实施盗窃,孙某甲、吴某甲车内望风的分工形式实施盗窃7起(其中未遂2起),经核实,被盗财物合计价值4103元。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2500元;经将乐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香烟等价值1603元。具体如下:
1.在将乐县**镇****奶茶店对面的公共停车区停车后,赖某甲、李某某到“******店”门口,以强行摇开玻璃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廖某某收银台内所有现金与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
2.在将乐县“****奶茶店”门口,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卞某某收银台现金全部盗走。
3.在将乐县**镇**超市旁的农村信用社路口停车后,赖某甲、李某某到农村信用社对面的“******卖场”门口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店内翻找一番后,未发现值钱财物后离开。
4.在将乐县一中旁的巷口停车后,赖某甲、李某某步行至将乐县“******炸鸡店”门口,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店内将被害人高某某收银台现金全部盗走。
5.在将乐县“**酒楼”门口停车后,赖某甲、李某某“**牛肉店”门口,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店内的6包七匹狼蓝钻香烟与1部苹果6S手机。
6.在将乐县“***串串店”门口,赖某甲、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店铺,在未发现值钱财物后离开。
7.在将乐县“***餐厅”门口,赖某甲、李某某以同样的方法进入,盗走被害人赖某乙店内收银台上的全部现金、收钱箱与1部华为手机。
2020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在尤溪县夏天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驾驶车辆轨迹图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赖某甲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卞某某等7人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厦门翔安区、泉州南安市水头镇等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要挟他人,勒索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443元,另孙某甲在三明市尤溪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言语要挟恐吓他人,勒索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孙某甲在将乐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孙某甲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过程中,形成以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孙某乙、陈某某为首,孙某甲、黄某某、庄某某等人为成员的犯罪团伙,对遍及全国的多名被害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对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符合恶势力的特征,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孙某甲系恶势力团伙成员,在该涉恶团伙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尤溪县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孙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朝颖
检察官助理: 刘 英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2.移送全案卷宗及证据共17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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