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刑检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孙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某,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曹某**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1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孙某甲使用其QQ账号6********注册一微信账号******(昵称“泥某某”)。2018年3月8日,被告人孙某甲使用该微信账号添加吴某某的微信账号******(昵称:AXX娘:XXXXXX”)为好友后,多次以将吴某某与张某某相处时亲昵照片对外散布相要挟,向吴某某索要现金五万元,吴某某不堪其扰于2018年4月24日服用敌敌畏自杀,经抢救脱险。2018年5月中旬,吴某某在“泥某某”指示下将三万元钱放在被告人孙某甲指定的一竹林内,被告人孙某甲将钱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辨认笔录;3.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调取的微信号昵称“泥**”(账号:wxid_*****)的注册信息等;4.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与韦某某等人在曹某**镇一饭店内喝酒,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逼迫韦某某开车带他到**路比试。被告人孙某甲在**路先对韦某某进行殴打,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对韦某某进行恐吓,韦某某逃走。随后被告人孙某甲持尖刀将韦某某驾驶的日产奇骏牌越野车的前面两个轮胎和正、副驾驶两侧车门损坏,之后又去到韦某某家将韦某某家大门损坏,被损坏物品总价值6000余元。
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与韦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任意损毁他人车辆及家中大门等财物,毁损物品总价值6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军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曹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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