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系邻居,两人均居住在宁乡市**镇**村。2020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其堆放在地坪里的柴火被压与被害人孙某乙引发争吵,被告人孙某甲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孙某乙左手手臂,导致被害人孙某乙左肱骨干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孙某乙损失52800元,被害人孙某乙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属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可以从宽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江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38******20)。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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