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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8〕513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6日17时,在孙某乙家商店门前,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下午打麻将的事情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孙某甲持空啤酒瓶打伤李某某的左脸,后被人拉开。经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面部损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8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在得知伤情鉴定后主动到庄河市公安局太平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请,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桑晓杰
代理检察员:  王双双

2018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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