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号,农民。1990年4月因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9年4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鸣犊街办张雷湾村孙某丙家的“菊玲商店”内向同自己一起做活人员开资,被害人王某某前来领钱时,同被告人孙某甲发生言语冲突,王某某骂了孙某甲,被告孙某甲扑上前去推搡王某某,致王某某背部撞在身后桌沿上,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阻,王某某离开现场。王某某经医院诊断左侧第7-11肋骨骨折。经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立案决定。
2.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 证人孙某丙、郝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 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7. 赔偿协议及谅解书。
8. 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决、户籍证明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锁事同被害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某甲上前推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符合认罪认罚制度,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孙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柏林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号的处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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