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盐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31997********,彝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乡**村**组。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7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四川**石锅鱼烤鱼餐厅”老板蒋某乙,在餐厅门前树下绿化带小便时,与隔壁“****餐厅”客人孙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乙扭打在一起后,与孙某甲一起吃饭喝酒的朋友马某某、苏某某等人闻讯赶来加入殴打蒋某乙。在打架过程中,孙某甲用拳头击打蒋某乙的胸部,并用盛有酒水的啤酒瓶砸中了蒋某乙头部,致蒋某乙左额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
经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0日22时35分,被告人孙某甲在四川省盐源县泸沽湖镇天海酒店住宿时被盐源县泸沽湖派出所抓获归案。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孙某甲的哥哥孙某乙代孙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孙某乙代为赔偿蒋某乙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6000元,蒋某乙对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关于接收孙某甲的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辨认,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资料;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蒋某甲、牛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盐公(司)鉴(法活)字[2019]11001号公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害人蒋某乙、被告人孙某甲、证人蒋某甲牛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的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红霞
检察官助理 胡昕然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