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司机,辽宁省鞍山市人,家住辽宁省鞍山市**区**路**甲**单元**层**号,现住海口市美兰区**小区**号**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3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凤,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27 日12 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已起诉)在与葛某某等人同桌吃饭时与葛某某发生口角,其回到家中后其子孙某甲得知此事便打电话给葛某某理论,二人发生口角。不久,孙某乙、孙某甲在海口市龙华区苍西村**超市与葛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及肢体推打,孙某乙欲在该超市购买菜刀砍葛某某,被其妻及超市工作人员制止,孙某甲持事先准备好的美工刀将葛某某的脖子、胸部等部位割伤。案发后,孙某乙、孙某甲逃离现场。经海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 年3 月11日8 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例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孙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媛媛
书 记 员:符华展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口市美兰区**小区**号**房,联系方式:188********;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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