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87********,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村**社,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物流园**区**物流员工宿舍,系**物流装卸工,2019年3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衡水市桃城区**物流园**区**物流厨房内,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吃饭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随后,刘某某将孙某甲拽到厨房门外,并挥拳殴打孙某甲,孙某甲躲过后转身回到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冲到门外,用菜刀砍伤刘某某脖颈左侧,刘某某倒地后孙某甲被他人制止后夺下菜刀,其同事电话报警后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孙某甲被现场抓获。经衡水市司法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伤情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随案移送作案菜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就诊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
3.证人戴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20】临鉴字第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春虎
检察官助理:姚卷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检察卷各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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