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6〕892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3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八集镇**村**庄**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决定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3日12时30分许,在邳州市碾庄镇**门口,被告人孙某甲家人与被害人孙某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将孙某丙鼻部打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丙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至邳州市公安局碾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

2016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9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