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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19〕142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住巢湖市**镇**村委**村**号。曾因本案于2018年4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9日上午,在巢湖市**镇**村委**村茶地上,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因茶地归属权问题,发生争执,孙某乙持铁棍击打孙某甲背部的电锯,孙某甲持电锯将被害人孙某乙腿部锯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双侧肺动脉切开取栓术后为八级伤残。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槐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已与被害人孙某乙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四十五万三千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材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至巢湖市公安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半,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修养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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