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0时左右,在**镇**局南侧被告人孙某甲家中,孙某甲与他二哥孙某乙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了争吵,后被告人孙某甲将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乙头部、面部、鼻子、胸部不同程度受伤,导致孙某乙住院治疗。
2019年8月23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乙人体损伤程度系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被抓捕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文书、取保候审文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通知书及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同步录音录像、谅解书;
2.证人边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扎)公(司)鉴(损伤)字【2019】**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孙某乙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又获得被害人孙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阿荣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卷外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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