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7〕70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5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57********,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行政村****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日7时许,在**镇**行政村**自然村,被告人孙某甲、简某某夫妇与孙某乙、马某某夫妇因一根木棍的归属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甲使用木棍朝马某某身上捣了一下,致马某某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马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到场调解协议,孙某甲赔偿马某某各项损失40000元,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棍一根;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简某某、孙某丙、孙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临泉县公安局伤情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超

2017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临泉县**镇**行政村**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