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362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性别: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03197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1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号楼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被通知解聘而对公司经理蔡某某不满,遂找蔡某某理论,在此期间,孙某甲持茶叶罐、某某玻璃杯砸伤蔡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口,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余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甲殴打蔡某某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蔡某某签署的《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余元并取得谅解。
3.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 勇
检察官助理 汤晓晨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16248****、1393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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