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Z23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3********,汉族,不识字,农民,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决定延长拘留期限四日,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在枞阳县**镇**村**组孙飞住处前,因孙某乙填扩自家门前路基时散落土块落入孙某甲家菜地发生纠纷,二人发生拉拽、扭打,两人相互拉拽至路基斜坡处时,孙某乙将孙某甲按倒在地,孙某甲拉住孙某乙胳膊顺势将其拽倒并用力向侧下方推翻孙某乙使二人翻滚至坡底,导致孙某乙左侧第3、4、5肋骨在滚落过程中骨折。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孙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文兵
检察官助理:方 婷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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