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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猴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住天津市宁河区**镇**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3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王某甲、孙某乙(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共同出资在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造甲城村租用仓库用于圈养育肥野生候鸟。2018年8月底,被告人孙某甲伙同王某甲、孙某乙、冯某某(已判刑)共同出资收购野生候鸟,先后租用天津市东某某华明街赤土村老五站纸箱厂仓库、津芦公路南侧老魏铁锅炖院内仓库,购买运输野生候鸟的现代牌商务汽车及江淮瑞风商务汽车、育肥野生候鸟的鸟笼、鸟食、药品等物品,并雇佣王某乙、王某丙、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从事运输、育肥野生候鸟工作。

201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孙某甲伙同王某甲、孙某乙、冯某某等人在明知朱雀、黄胸鹀、栗鹀、黄眉鹀等野生候鸟系非法猎捕所得且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从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刘某甲(已判刑)处、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刘某乙(已判刑)处、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区收购上述野生候鸟。其中2018年9月间,王某甲在天津市宁河区造甲程镇冯台村,将收购而来的3000余只黄眉鹀出售给王某丁(已判刑)。同期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将仓库内的野生侯鸟催肥、闷死、晾干、分类后在天津市宁河区俵口乡俵口村潮白河左堤路附近先后多次向马某某(已判刑)出售野生候鸟死体共计5000余只。

2018年9月15日,受被告人孙某甲等人雇佣的王某乙、潘某某驾驶江淮瑞风商务汽车装载收购的野生候鸟欲回天津市东某某育肥仓库。当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区汉南路公安检查站东侧时遇民警检查,王某乙、潘某某弃车逃走,后民警及林业人员在车内查获朱雀、黄胸鹀、栗鹀、黄眉鹀等野生候鸟21笼共计2665只。

2018年9月25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在获悉仓库被人举报后,与王某甲、孙某乙、冯某某等人商量将仓库内野生候鸟放飞并烧毁账本。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查获查获木质鸟笼3199个,朱雀活体3423只,死体953只,黄眉鹀活体2050只,死体566只,栗鹀活体3431只,死体714只,黄胸鹀2867只,死体478只,上述野生鸟类共计14482只。

经天津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及天津市东某某林业工作站鉴定,涉案朱雀、黄胸鹀、栗鹀、黄眉鹀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系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天津市东某某金钟河大街金钟新城生态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涉案鸟类系非法捕猎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盛斌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 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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