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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镇**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9月5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某甲与戴某某和广东湛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签订《广东湛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孙某甲与戴某某租赁**药业公司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层商铺经营使用,租期8年,租金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签订后,**药业公司把该商铺交付孙某甲和戴某某经营使用,不久戴某某退出经营,于是孙某甲又与孙某丙合作经营,并将商铺分租给郑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等人,孙某甲要求郑某某等租户将租金转入胡某某的账户62284806262********。孙某甲经营使用该商铺后,一直以合同标注商铺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为由,不履行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租金给**药业公司,**药业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遂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孙某甲和戴某某要求两人履行合同,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月**日以(2015)湛霞山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孙某甲、戴某某向**药业公司支付2015年1月18日、19日及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266.77万元和违约金等,孙某甲对该判决不服,遂提出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21日以(2017)粤8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一审判决裁定,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至12月先后通过邮寄和公告方孙某甲和戴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孙某甲在法院判决已生效后,一直拒绝执行,并将租户郑某某等人和孙某丙支付给其的租金和合作经营提成通过胡某某的账户转入其妹妹孙某乙银行账户约160万元、堂妹孙某丁217381元、弟弟孙某茂290000元、母亲余某某19500元,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案发后,孙某甲家人将230万元汇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作为执行款支付给**药业公司,目前孙某甲仍欠**药业公司租金39.31万元和违约金178万元合计217.31万元未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乙、刘某某、郑某某、钟某某、李某丙、梁某某等人证言;

3法院判决、裁定书、生效判决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送达回证、公告送达等书证材料;

4**药业公司说明材料;

5租赁协议、合作经营协议;

6银行流水账单;

7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志成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1603****;

2.案卷材料九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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