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8〕681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组**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8年6月28日,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函(2018)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因其丈夫被伤案及其房屋拆迁补偿等事项,先后多次到北京国家信访部门、国家机关等地非访,并被多次行政处罚。仅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就先后23次到北京国家信访部门越级非访,具体如下:
1.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因在北京市联合国开发署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训诫,并于同年7月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五日。
2. 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孙某甲因在北京国家公安部信访办上访时吵闹,扰乱了公安部信访办正常的办公秩序,被砀山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3. 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因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西门外路边,非法上访,影响该地区的公众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扰乱公众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四天。
4. 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孙某甲因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首长驻地周边,非法聚集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众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扰乱公众场所秩序行政拘留七天。
5. 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孙某甲因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信访局等附近区域非访,被砀山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五日。
6.2016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到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室内及门口吵闹一个多小时,并扬言从检察长办公室跳楼自杀,严重扰乱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正常的办公秩序。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7.2016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砀山县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大厅,辱骂信访接待人员,后又在法院门口辱骂、威胁法院人员,持续约二十分钟,致使法院车辆不能正常出行,扰乱单位办公秩序。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等相关书证;
2. 证人张某某、曹某某、方某某、严某某、尚某某、陈某某、孙某乙、李某某、关某某、侯某某、郭某某、孙某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信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和行政处罚后,仍先后多次到国家重点地区、公安部信访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信访局等地非访,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 浩
检 察 员:刘 军
2018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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