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镇**村**队**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和聂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孙某乙(以上六人已判刑)、王某甲等人在徐州市贾某某**镇红绿灯东侧**大排档饮酒,喝酒过程中孙某甲和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此时,在另一桌饮酒的蔡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以上四人已判刑)、王某乙、宋某丁等人因嫌孙某甲、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影响其就餐为由,蔡某某恶意对聂某某等人进行辱骂,聂某某等人不服气又对蔡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因双方互不相让、逞强好胜,发生争吵之后,继而被告人孙某甲和聂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孙某乙等人与蔡某某、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王某乙等人相互殴打。被告人孙某甲用拳头殴打对方;聂某某持板凳殴打对方;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持酒瓶殴打对方;林某某持装有酒瓶的箱子砸对方。蔡某某、宋某甲、宋某丙、宋某乙分别持啤酒瓶、板凳殴打对方。在互殴的过程中造成陈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等人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聂某某、李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与他人结伙,逞强好胜,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与他人实施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广波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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