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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19〕647号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大狗”,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99********,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庄**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明知同案犯金某某、徐某甲、刘某某(均已判决)的“**商行”从事非法放贷等业务,仍帮助发放名片、拉业务、催讨债务。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多次跟随同案犯金某某、徐某甲等人采取上门滋扰、言语恐吓、摆场造势等手段催讨债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扰乱社会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为催讨被害人芮某甲欠“**商行”的债务,被告人孙某甲跟随金某某、徐某甲等人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芮某甲家中,上门滋扰,逼迫还钱,对被害人芮某甲的父母亲芮某乙、池某某造成心理恐慌。

2.2017年12月7日,为催讨徐某乙欠“**商行”的债务,被告人孙某甲跟随刘某某等人至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被害人孙某乙(徐某乙前妻)家中,上门滋扰逼迫还钱,被害人孙某乙被迫报警,处警民警要求刘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等人依法处理债务纠纷。

3.2017年12月7日,为催讨徐某乙欠“**商行”的债务,刘某某等人经处警民警批评教育后离开被害人孙某乙家,在屋外向金某某等人汇报情况,金某某、徐某甲等人随后赶到被害人孙某乙家中,被告人孙某甲跟随金某某、徐某甲等人再次对被害人孙某乙进行言语恐吓,干扰其正常生活。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报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芮某甲、孙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和同案犯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他人的指使下,为索取非法债务,多次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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