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7213,满族,中专文化,务工,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牌楼村张家大院54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携带匕首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牌楼村12组王某甲家索要欠款无果,孙某甲持刀恐吓王某甲父亲王某乙并将玻璃、电视等物品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匕首一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王某乙、孙怀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锐
检察官助理:李岩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县**乡。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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