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33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服饰有限公司**,户籍在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21日、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因车辆停放问题与同案关系人韩某甲(另行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后经劝解,双方各回自家。嗣后,被告人孙某甲与韩某甲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甲与同案关系人韩某甲互殴。期间,孙某甲持木棍殴打同案关系人韩某甲、杨某乙、任某某、何某某、谢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孙某甲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同案关系人韩某甲左顶枕部头皮创,构成轻微伤;同案关系人杨某乙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同案关系人任某某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伤;同案关系人何某某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同案关系人谢某某右颞顶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双方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人孙某乙、韩某乙、张某某、韩某甲、杨某乙、任某某、何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与同案关系人韩某甲互殴的过程。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双方发生矛盾后互殴的经过。
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双方互殴的事实。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受伤的事实。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受伤后其报警的事实。
6.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因车位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的情况。
7.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伤势情况。
8.相关谅解书、收条,证实双方已和解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到案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已经和解,社会矛盾相对予以修补,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处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慧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16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征询值班/辩护律师意见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应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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