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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村**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疾病不适宜羁押,于2019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孙某甲系安阳市北关区**村村民。2018年以来,被告人孙某甲多次到**村委会无故滋事,严重扰乱了**村委会的正常办公秩序,影响恶劣。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2日早上,安阳市北关区**村在村委会大院内举行第九届村委会换届选举,被告人孙某甲在场故意破坏选举秩序,无故将选票、签到表、征求意见表等选举材料撕毁,并与现场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村党支部书记孙某乙上前劝阻时,遭到孙某甲殴打,致使眼部、手部受伤。经鉴定,孙某乙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右眼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2、2018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到**村委会,无故将工作人员常某甲的办公桌砸坏,并撬开办公桌抽屉,将抽屉内的计生专用章拿走,在场工作人员常某乙对其劝阻,后孙某甲在电话中对常某乙进行辱骂。

3、2018年7月11日早上,被告人孙某甲到**村委会便民服务大厅内,使用烟灰缸无故将一部TCL牌液晶电视机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电视机价值2610元。

4、2019年3月29日下午,安阳市北关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高某某在**村委会办公室内临时办公,因被告人孙某甲未经许可擅自翻动办公材料,高某某上前制止时,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架。期间,孙某甲将高某某左手手指咬伤。

5、2019年7月11日上午,安阳市北关区政府副区长裴某某到**村检查工作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在反映问题过程中与裴某某发生争执,孙某甲将办公桌上玻璃杯摔碎,手持玻璃碎片抵住裴某某颈部相威胁,被制止后再次使用花盆砸向裴某某,后被在场人员拦开。

6、2019年8月12日早上,被告人孙某甲到**村委会便民服务大厅,无故将办公桌上的计算器、验钞机等物品摔坏。后孙某甲又私自用锁将村委会大门锁住,致使村委会无法正常办公。

7、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多次以上访反映问题、没钱吃药、报销上访费用等理由向**村委会索要钱款,并多次闹事。为确保正常工作秩序,**村委会被迫向孙某甲支付钱款共计62930元。

二、2019年以来,被告人孙某甲多次到安阳市北关区**街道办事处无故滋事,造成办事处工作人员心理恐慌,严重扰乱了办事处的正常办公秩序,影响恶劣。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来到**办事处,以其被拘留、报销上访费用等名义要求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王某甲解决赔偿问题,遭到拒绝后,孙某甲将办公室内的花盆、水杯等物品毁损,将文件资料推撒在地,并使用花盆砸自己头部,后被劝阻。

2、2019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在**办事处503会议室向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王某甲、副书记张某甲反映问题过程中,因心中不满,遂以喝药、跳楼相威胁,并将自己反锁会议室内,办事处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出警后,对孙某甲进行劝离,当孙某甲走至走廊时,与办事处工作人员马某某发生口角,孙某甲用手将走廊消防栓玻璃砸碎,持碎玻璃欲扎向马某某时,被在场人员拦开。当日下午,孙某甲再次来到**办事处,无故将502办公室门跺开后进入屋内,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将孙某甲劝离。

3、2019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来到**办事处5楼,以索要赔偿为由无故滞留508办公室,经办事处工作人员劝离后,孙某甲驾车离开。随即孙某甲驾车返回欲强行闯入办事处,因拐弯过急撞到路边隔离带。孙某甲遂下车进入办事处一楼信访大厅,持刀将安保人员王某乙、张某乙捅伤。经鉴定,王某乙臀部刺创构成轻微伤,张某乙腹部挫擦伤不构成轻微伤。

三、其他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

1、2018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在**村公交站牌处乘坐48路公交车,上车后,孙某甲因车费支付方式问题与公交车司机梁某某及售票员周某某发生争执,后孙某甲与周某某发生打架。经鉴定,周某某口唇、右肘关节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孙某甲身上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2、201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因对**村委会主任常某丙不满,遂在常某丙家门口叫骂,后常某丙爱人宋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双方带至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值班室。在值班室内,孙某甲拒不配合调查,在民警处理结束让其离开时,孙某甲以要说法为由长时间无故逗留,并将值班室打印机举起砸向自己头部,被劝阻后将打印机摔在地上。期间,孙某甲还多次假装犯病,120出诊后,孙某甲均拒绝到医院接受治疗,后被民警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孙某甲以家中有药为由拒绝治疗,民警遂将其送至家中。次日凌晨,孙某甲又自行到北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门口叫门,民警孟某某及辅警范某某出门查看时,孙某甲对孟某某、范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孟某某右手受伤,范某某左前臂被咬伤。经鉴定,范某某左前臂被咬伤构成轻微伤,孟某某右手划伤不构成轻微伤。

3、2019年9月10日早上,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被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期间,因吃早饭问题与同监室人员谷某某发生打架,将谷某某打伤。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经传唤至公安机关,因患有疾病不适宜羁押于2019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依然多次到**办事处无故滋事,并于2019年12月5日持刀将办事处二名安保人员捅伤,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孙某甲在作案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刀具一把;2.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常某丙、房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孙某乙、周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等人陈述;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红燕

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光盘2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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