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5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5日、2019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和被害人赵某某应朋友邀请前往周口市歌莉娅KTV唱歌,期间孙某甲多次上前对赵某某劝酒,赵某某没有喝,二人发生矛盾,唱歌结束后孙某甲邀请赵某某同乘其妻子开的车回家,途中孙某甲又提起劝酒这件事再一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孙某甲持刀将赵某某砍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前科查询证明等;
2.证人孙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证据目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