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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196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8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9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孙某甲及值班律师李自永、被害人闫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西羊坊村工人宿舍内,因工资问题与老板冀某某发生纠纷,期间工友闫某某搭话劝说。被告人孙某甲认为闫某某多管闲事,后发泄不满情绪,无故拿酒杯摔砸闫某某面部,致闫某某面部皮肤裂伤。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门急诊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乙、孙某乙、冀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文源

检察官助理  王  群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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