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9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吴川市梅某某街道某某路X号X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被告人孙某甲开始在吴川市梅某某镇横塘路经营某某按摩中心。期间,孙某甲容留卖淫女孙某某、鄢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某某按摩中心卖淫。每次卖淫女卖淫后就将嫖资通过微信、现金等方式交给孙某甲。2019年12月20日20时许,公安机关到广东省吴川市横塘路的某某按摩店查处时,将孙某甲以及卖淫嫖娼的候某某、孙某某、鄢某某、叶某某等人抓获,并扣押到人民币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甲在自己开设的某某按摩室内容留孙某某、鄢某某等人卖淫,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犯罪嫌疑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水洲
检察官助理:李均
(院印)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羁押在坡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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