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集团**,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楼**室。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决定逮捕,同年12月8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至5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学海西街125号新聖中集团KTV包房内,容留孙某乙、左某某、杨某某、鲍某某、孙某丙等人一起吸食毒品。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吸毒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
2. 证人鲍某某、左某某、孙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苏军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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