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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易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2年初,被告人孙某甲位于易门县**街道**大道下段的承包田被**街道**社区**旧村改造筹建组统一征用作为旧村改造安置用地。孙某甲认为规划安置用地有自己的责任田,自己应当拥有地基,多次提出要求安置。2013年孙某甲擅自到组上统一建设安置用地上圈认地基,后被社区、街道、国土局等部门联合清理,孙某甲停止了圈占地基行为。2019年1月15日孙某甲又擅自到组上统一建设安置用地上圈认地基,经社区、居民小组批评制止,孙某甲停止了圈占地基行为。社区对孙某甲家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社区主任明确告知孙某甲家不符合安置条件。2020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得知自己没有被小组通知参与拆迁安置竞价,心生不满,组织家人擅自占用统一建设安置用地中已被孙某乙、聂某某家竞价得到的地基,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5月28日**派出所民警、社区、小组干部到现场对孙某甲进行制止,孙某甲等人不听劝阻仍继续施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5月29日,**派出所民警到工地对孙某甲等人以寻衅滋事进行传唤调查,孙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民警依法对孙某甲进行强制传唤,制止了孙某甲非法占用地基施工的行为。孙某甲占用的孙某乙、聂某某家的地基各有120平方米,两户的安置竞拍价共计278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的家人归还了非法占用的地基给被害人。

二、妨害公务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9日15时许,易门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中,依法到易门县**街道**大道与**路交岔路口处传唤被告人孙某甲,孙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在民警依法将其带离现场过程中,孙某甲用嘴撕咬执法民警高某某,把高某某咬伤,所穿制式警服也被咬烂。经鉴定,高某某人身损伤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诊断证明、收款收据、会议记录、**镇旧村改造方案等;2.证人证言:证人乐某某、武某某、孙某丙等26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孙某乙、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出警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秉贵

检察官助理:普雯莉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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