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村,住通辽市库某某**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库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晚19时许,库某某六家子镇杏树洼村村民孙某乙因听说于某某议论孙某乙出售给被告人孙某甲的牛的价格高,前往于某某家找于某某理论,理论过程中于某某儿子孙某丙向六家子派出所报案,接到报案后六家子派出所教导员韩某某、副所长张某某前往于某某家出警。出警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酒后来到于某某家劝架,在民警劝被告人孙某甲离开时,遭到被告人孙某甲的辱骂和撕扯,致使民警张某某面部、腿部受伤,民警韩某某手部受伤。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库某某公安局合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出警情况说明、出警警察伤情照片、查询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刘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刘某乙、于某某、孙某丁、孙某戊、胡某某的证言;
4、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导致民警面部、腿部、手部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静
检察官助理:华春花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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