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311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性别: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20年12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1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报案称其手机遗失,在接受民警询问时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等并大声喧哗,后被民警带至休息室醒酒。其间,被告人孙某甲拒不配合,民警高某某等人对其强制约束,被告人孙某甲激烈反抗并用嘴咬民警高某某的右膝。经鉴定,民警高某某因被咬伤致右膝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视频说明及视频截图,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朱某某、某某某、候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3.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证实涉案民警的伤势情况。
4.人民警察证、工作情况,证实民警高某某的身份及案发时系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
5.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
6.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薛芳
检察官助理 赵勤理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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